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定远县**乡**坝(户籍住址:定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因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实施诈骗,于2019年3月12日被贵州省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批准,于6月2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招摇撞骗罪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社交软件结识本市居民杜某某,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欲与杜某某发展恋情并发生性关系,遂谎称其是定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察。网聊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杜某某网购被骗,遂称其可以帮助她解决此案,并主动约杜某某见面,杜信以为真。同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被害人杜某某所居住的森林家园小区外,杜某某上车与张某某聊天,期间张某某趁机对其搂抱并亲吻一下脸颊。后二人继续聊天,待杜某某下车欲回家时,张某某提出拥抱,此时杜某某已经下车,并表示可以下车拥抱,张某某未下车并驾车离开。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仍以警察的名义与被害人杜某某联系。
二、诈骗罪
2020年5月1日,本市居民杜某某与广东省中山市居民苏某某通过网络社交软件相识,在聊天过程中,杜某某得知苏某某亦因网购被骗,遂表示其认识的一位警察正帮助其处理网购被骗一事,且将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推荐给苏某某,苏某某添加张为好友,张某某继续冒充警察与被害人苏某某聊天,并称已将诈骗苏某某的人抓获。因被告人张某某曾向本市居民崔某某借款11000元用于赌博,崔长慧多次催要,张某某遂向苏某某表示急需要钱,苏某某对其警察身份信以为真,便根据张某某安排,于5月4日凌晨向崔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11000元。后苏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催要欠款,张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次日,被害人苏某某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父亲代为全部退赃,并返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收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退赃条及发还记录、定远县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3.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欺骗他人情感且实施亲密举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浩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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