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文县**乡**村**社**号(户籍地甘肃省文县**乡**村**社**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微信聊天软件上向他人谎称可以帮助刷单,在骗取被害人向其预先支付刷单费后将对方微信拉黑,先后三次共计骗得刷单费人民币1017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在宜兴市向其支付的刷单费人民币5576元。
2.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郁某某支付的刷单费人民币1400元。
3.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支付的刷单费人民币3195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通信工具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飞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69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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