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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保险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身份证号码41148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江宁区**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建邺区**街**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各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一)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使用牌照为苏AZ****海马牌轿车,故意与牌照为苏AM****沃尔沃牌轿车发生碰撞,制造假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理赔,获取理赔款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

(二)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牌照为苏A5***甲朗逸牌轿车,故意与牌照为苏A8****凯迪拉克牌轿车发生碰撞,制造假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理赔,获取理赔款3800元;

(三)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牌照为苏A5***乙丰田牌轿车,故意与牌照为苏A9****宝马牌轿车发生碰撞,制造假事故,并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获取理赔款4950元。

二、保险诈骗

(一)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牌照为苏A5***甲朗逸牌轿车,故意与牌照为苏A8****凯迪拉克牌轿车发生碰撞,制造假事故,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理赔,获取理赔款1000元;

(二)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江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使用牌照为豫N2****奔驰牌轿车,故意与牌照为苏A5***丙凯迪拉克牌轿车发生碰撞,制造假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理赔,获取理赔款18500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勋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方式:1318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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