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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行贿案)_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城检刑检刑诉〔2017〕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辉南县朝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由辉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妻弟吴某某从辉南县**局**(副科级)的职位上提职,托辉南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辉南县财政干校宿舍给予原辉南县**付某某20万人民币。2013年4月,吴某某在付某某的帮助下担任辉南县**管理站**(正科级)。2016年11月,付某某向中共通化市委组织部推荐吴某某为辉南县******人选(副处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关于吴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吴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经**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经**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彭**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关于付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中共辉南县委全体会议议事规则》、《中共辉南县委常委会议事规则》、《中共辉南县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辞呈、《关于接受张某某辞去辉南县******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证人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天一

助理检察员:惠佳欣

2017年12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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