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77********,汉族,中专文化,**工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街**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园**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监察委员留置,同年6月1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监察委员解除留置,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接中铁**局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项目部劳务分包业务中,为在工程结算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至2017年间,2次向中铁**局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铁路项目部**分部项目经理刘某某(已起诉)行贿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为在工程结算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 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洪山区**大道**小区刘某某家中,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为在工程结算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 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本市洪山区**大道**小区刘某某家中,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武昌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昌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2.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发票、收款凭证等书证;3.证人濮某某的证言;4.受贿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迎春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0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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