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行贿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16〕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现住扶风县**镇**小区。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结束,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6年8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扶风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向杨某某行贿的事实

1、2007年11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向吴起县****局周某节水灌溉工程销售水泵,在时任吴起县****局局长杨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1.1万元,杨某某予以收受。后吴起县****局共向张某某采购水泵10套,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7.9万元。

二、向胡某某行贿的事实

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胡某某(另案处理)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第*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厂)环江前线指挥部副指挥。负责协助总指挥安排日常生产建设工作,包括项目组油井及水源井井位的勘探和部署,督促产能项目组钻井办公室的工作。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胡某某任采油*厂副总地质师、环江前线指挥部副指挥。除上述职责外,还负责采油*厂油井、水源井部署,督促地质办公室、钻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1、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欲承揽当年度采油*厂水源井钻井工程,与施某某(另案处理)一同来到陕西省吴起县**镇采油*厂指挥部。张某某交给施某某人民币2万元。施某某来到胡某某办公室内,将人民币2万元送给胡某某,请其帮忙安排水源井工程。胡某某予以收受。后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某的工程队安排了水源井钻井工程。

2、2010年3月12日,张某某欲承揽当年度采油*厂水源井钻井工程,与施某某一同来到甘肃省环县**镇采油*厂指挥部。张某某交给施某某人民币4万元。施某某来到胡某某办公室内,将人民币4万元送给胡某某,请其帮忙安排水源井工程。胡某某予以收受。后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某的工程队安排了水源井钻井工程。

3、2010年6月14日,因张某某的工程队承揽的井号为L****

的水源井发生井漏。为降低经济损失,张某某来到甘肃省环县**镇采油七厂指挥部,在胡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请其帮忙安排变更水源井施工方案并申请补偿。胡某某予以收受。后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某变更了水源井施工方案,并帮其谋得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

三、向温某某行贿的事实

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温某某(另案处理)任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钻井办公室主任,负有协调、组织、督促钻井生产;开钻验收,审查井队资质证、准入证;检查考核井队;督查钻井工程质量;组织水源井施工等工作职责。

1、2007年4月23日,张某某来到位于陕西省吴起县采油*厂温某某的办公室,称采油*厂采购了其销售的水泵,今后供泵都会给温某某一些好处,希望温某某对其给予照顾。并将人民币1万元送给温某某。温某某予以收受。

2、2007年7月28日,张某某来到位于陕西省吴起县采油*厂温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温某某人民币2万元,称是之前承诺的供泵的好处费。温某某予以收受。

3、2009年4月12日,张某某来到位于甘肃省环县温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温某某人民币5万元,称是之前承诺的供泵的好处费。温某某予以收受。

温某某收受张某某人民币8万元后,利用职务便利,放松对张某某所供水泵的监督,变相缩短水泵保修期,为张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4、2009年9月一天,张某某来到位于甘肃省环县温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温某某人民币3000元,希望其照顾自己承揽的水源井工程。温某某予以收受。

5、2010年6月一天,张某某来到位于陕西省吴起县温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温某某人民币1万元,希望其照顾自己承揽的水源井工程。温某某予以收受。

温某某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3万元后,利用职务便利,放松对张某某承揽的水源井的监督,为张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6、2010年左右一天,温某某告知张某某自己能够在陕西省吴起县安排两口水源井工程。张某某欲承揽工程,并承诺为此事支付人民币10万元。温某某将两口水源井工程交由张某某承揽。2010年12月11日,张某某为了感谢温某某,向温某某汇款人民币5 万元,温某某予以收受。张某某表示承诺的其余费用随后支付。

7、2011 年7 月份,温某某来到庆阳市西峰区找到张某某,所要之前张某某承诺的好处费。张某某送给温某某人民币2 万元。温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4.4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16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八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