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闫东村**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同年11月7日因涉嫌行贿问题被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由本区监察委员会执行留置。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请托时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辅警阮某某(另案处理),由阮某某伙同时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辅警单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年检逾期、且未按照法律规定被处罚的机动车辆信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状态更改为“可检验”,从而使年检逾期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免于扣分和罚款处罚。每非法解锁一辆车,被告人张某某从车主处收取150元至200元的费用,并给予阮某某1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予阮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9.81万元,阮某某将部分钱款分予单某某。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代为退赃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杨某某、阮某某、单某某的证言,本区监察委员会制作的经被告人张某某签字捺印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同案关系人阮某某签字捺印确认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请托阮某某并给予好处,由阮某某伙同单某某在公安机关计算机系统内非法解锁逾期未年检车辆的事实。
2、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山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变更协议、离职与移交单,证人蒋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案关系人阮某某、单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权范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作案手机已被扣押。
4、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由本区监察委员会制作的、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口述的忏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15万元。
6、本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39.8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亮伟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调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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