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623********0038,大专学历,系吉林省**市**镇**站科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县**路,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行贿,于2018年7月11日被白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7日),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8年11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间,在时任**市**局长张某甲(张某某哥哥)帮助下,多次违规承建**市部分水利工程,从中牟利。为感谢张某甲在其承揽工程上的帮助,多次向张某甲行贿,共计70.3万元人民币。其中,于2012年5月6日,为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在长春市购买房屋支付人民币40万元房款;于2012年12月14日,为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在长春市购买车库支付人民币20.3万元;于2013年3月4日,为张某甲入股**市**水利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股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书证:办案说明、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支付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庞某某、任某某、孟某某、姚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文平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