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大股东。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该公司向**交易所购买黄金,后将黄金变卖但将14张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0万元购金款。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利用其个人及马建东银行账户再将160万回流至****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张某甲利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67521.3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32478.62元,价税合计1600000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已申报抵扣增值税人民币232478.62元。
2019年8月21日8时许,公安人员到深圳市**区**路**号**号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有限公司税务调查取证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等六人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关于税收征管的相关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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