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8********,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60113392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庄园**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5%-9.3%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从江阴市**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为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416330.8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7695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7.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从无锡市**经贸有限公司为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2042.7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27000元。
2.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7.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从江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26323.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69400元。
3.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7.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从江阴市**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为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49258.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403720元。
4.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7.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从江阴市**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为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88334.4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84420元。
5.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从江阴市**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为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6985.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1020元。
6.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3%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从无锡**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1348.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3400元。
7.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8.8%-9.3%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从江阴市**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为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12466.5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38740元。
8.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9.2%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从江阴市**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为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9571.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31890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龙弟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庄园**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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