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号,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该公司的税款,经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黄某某(已判刑),黄某某联系侯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由李某某提供了销售方为天津市**钢管有限公司、购方为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货款金额874350.45元,税额148639.59元,价税合计1022990.04元。后因未能抵扣,黄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找到李某某要求解决,过程中李某某报警。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璇
检察官助理 倪 侃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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