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67********,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莘县某某油棉有限公司为南阳某甲纺织有限公司、南阳某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7份,税额1085130.01元,价税合计9432284.7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完税证明、衡水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大朋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