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1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审理。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合谋,为获得高额的开票费,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某、杜某某居间介绍,张某丙等人代表杭州**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公司”)向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丁等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4日左右,张某丁伪造山东**公司向杭州**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二甲苯”等化工原料的合同,2019年1月,山东**公司据此向杭州**公司开具品名为“二甲苯”化工原料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等人配合走账。经商议,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开票金额0.1%的开票费、获利3.5万元;张某丁等人收取1.5%的开票费,获利约34万元。前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601.46万余元,税额人民币496.75万余元,均已由杭州**能源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非法获利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杭州**公司进销项发票数据、已抵扣证明、杭州**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煤炭购销合同、杭州**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等主体资料、情况说明、照片及说明、起诉书、补充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杜某某、张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资金流向表格(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艺霏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卷1册、光盘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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