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41968******** ,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在辽宁省大连市内,在明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在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名头为“沈阳市旭金钢结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计2,931,389.00元的普通发票30组;名头为“辽阳**矿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计2,000,320.00元的普通发票20组。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住所搜查中发现白色晶体一瓶,净重19.02克。经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人;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与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张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大量持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