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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金寨县**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安徽省金寨县*****区**家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金寨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任法人代表的金寨县**门业有限公司平时购进货物对方没有出具购货发票导致无法计入公司成本,为少交企业所得税,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其主动联系陈某某,并通过陈某某从票贩子手里购买根据其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发票号码№30857830-№30857834,价税合计50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将上述发票作退票处理,补缴税款48512.35元、滞纳金8780.74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证证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灿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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