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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虚假诉讼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6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26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 。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唐某某系借款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且实际借款人刘某某所借被告人张某某之款项92.8万元人民币已还清,担保人唐某某的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捏造被害人唐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的虚假事实,于2016年9月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害人唐某某偿还借款92.8万元。渝中区人民法院基于被告人张某某捏造的事实及其在法庭上所作虚假陈述,以(2016)渝0103民初2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某夫妇偿还被告人张某某借款本金92.8万元。后经渝中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民事判决书、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捏造的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2019年12月13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13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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