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住鄢陵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7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9日晚上,郑某某、张某乙(二人已判刑)因泊车在鄢陵县翠柳路皇后酒吧门前与杨某某、王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打,出警民警赶到后将众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2016年4月11日下午,张某乙给王某甲打电话说4月9日晚上发生纠纷的事,并要和王某甲见面,并叫上郑某某等人到鄢陵县翠柳路南段王某乙(已判刑)的茶叶店内,在店内张某乙给王某乙等人说与王某甲说不好事就要打架,王某乙、郑某某等人同意。王某甲把二人相约的情况告知杨某某后,杨某某领着王某甲和袁某某、张某丙、刘某某(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王某乙的茶叶店,双方先开始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从店内分别拿出一把刀和一把枪型物对杨某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恐吓,后双方停止厮打,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厮打过程中张某乙、郑某某、王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乙、郑某某、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某乙所持的枪型物品因不能正常击发不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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