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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组**号**号,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巷**路**号**宿舍**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口因行车问题与汤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打斗,随后汤某某伙同盛某某、沈某某、邓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围殴被告人张某某及奥迪车上的另一名同行男子罗某甲(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甲打电话纠集“强哥”、“小李”(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木棒等将盛某某、邓某某、向某某打伤,随后又将盛某某、邓某某、向某某带至***路铁路加油站旁边的典当行二楼继续殴打。经鉴定,盛某某、邓某某、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汤某某、向某某、盛某某、沈某某、邓某某、罗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人物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通缉在逃的犯罪人员,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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