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湾村民在阳新县**岗**鱼塘和阳新县**村的柯某甲等人为鱼塘归属权益发生争执。当晚,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村张某己开的副食店开会商议要以械斗方式解决鱼塘权属问题。会上,张某甲与张某戊、张某庚等人对第二天行动的人员分工、使用工具、集合地点等做了安排,参会人员均表示同意。
次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张某丙、张某庚等二十余人按计划在**村祠堂门口集合,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先行出发,张某戊、张某辛分别驾车将本村参与斗殴的人员和鱼叉、木棍等工具送至**岗**鱼塘。**村一方向某某、柯某乙、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亦持械至鱼塘。随后,双方人员持砍刀、木棍、鱼叉等工具发生互殴,张某甲持鱼叉去追赶、殴打对方人员。双方斗殴致向某某、胡某某、柯某乙3人当场受伤。经鉴定,向某某左肩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胡某某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和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属轻微伤;柯某乙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柯某乙、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戊、张某壬、张某癸等人的证言;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6.勘验笔录;7.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及照片光盘2张;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积极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青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关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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