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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鄢陵县***小区**号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郑某某(已判刑)因泊车在鄢陵县翠柳路皇后酒吧门前与杨某某、王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打。2016年4月11日下午,张某某给王某甲打电话说4月9日晚上发生纠纷的事,并要和王某甲见面,并叫上郑某某等人到鄢陵县翠柳路南段王某乙(已判刑)的茶叶店内,在店内张某某给王某乙等人说与王某甲说不好事就要打架,王某乙、郑某某等人同意。杨某某、王某甲等人赶到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郑某某就与王某甲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乙从店内分别拿出一把刀和一把枪型物对杨某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恐吓,后双方停止了撕打,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张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某乙所持的枪型物因不能正常击发而不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丽

郑小娜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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