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县,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5日主动投案,当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张某某逃跑拒不到案。2017年7月5日永清县公安局将该案撤回后对被告人张某某上网追逃。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5日21时许,在**县工业园区京台高速高架桥下面,王某某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好在**县工业园区京台高速高架桥下面见面,随后王某纠集孙某某、高某某等人,孙某某纠集张某某等人,双方在高架桥下见面后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高某手持一根棒球棍、孙某手持一根高尔夫球杆参与了打架,期间张某某抢过高某的棒球棍继续打斗,造成刘某某、高某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4书证: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贺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