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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花生”),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5********,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9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等人将章某某和刘某甲带至于都县银坑镇玩。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章某某等人来到银坑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家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刘某甲的男朋友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得知章某某和刘某甲被张某乙带到银坑后,便在电话里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双方约好在银坑打架。之后,袁某某便邀集刘某乙、袁某某甲、刘某丙、肖某某和任某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从于都县城前往银坑镇,为应对打架,被告人张某甲也找来两把砍刀放在自己的面包车内。然后张某乙便打电话给刘某丁(已判刑),称有人要上银坑来打他。刘某丁便告知了王某甲(已判刑),并开车载着华某某、钟某某、王某乙、谢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从仙下去银坑,王某甲则自己驾车前往。当晚24时许,袁某某等人赶到银坑镇**大酒店门口,看到张某乙等人共有十余人并手持砍刀、铁棍,没有停车便直接加速往于都方向逃跑。王某甲、刘某丁、张某乙等人便从张某甲面包车内拿来砍刀开车进行追赶,被告人张某甲也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着章某某、刘某甲等人一起追赶。追赶过程中,王某乙、钟某某在行驶的车内使用工具与对方骑乘摩托车的人进行对打,被告人张某甲则驾车超过了袁某某等人的摩托车,准备在前方拦截。当追赶至**村时,袁某某等人的摩托车被华某某驾驶的汽车撞倒,张某乙、王某乙、谢某某、钟某某、华某某、刘某丁、王某甲等人便下车,持砍刀、铁棍等对袁某某、任某某、肖某某等人进行砍打。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也驾车调头返回至现场,发现张某乙等人已打完,便与张某乙等人一起逃离现场。案发后,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登峰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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