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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姚某某、魏某某在九台区**敬老院门前广场玩耍时与张某丙、孙某某(2004年9月16日出生)、李某某(2005年4月19日出生)相遇,孙某某认为在***中心校上学时被赵某某欺负过,便想报复赵某某。于是张某丙、孙某某等人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史某某(2005年2月8日)等人来到了***敬老院门前广场,并对赵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赵某某等人被殴打后坐在水泥台阶休息时,孙某某持手机对赵某某等人进行拍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祝某某等人继续对其辱骂、殴打,此后该视频在网络进行传播,对赵某某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手册、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祝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姚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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