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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镇**组**号**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3月24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9日,隆回县**镇**村的陈某甲三十岁生日,被告人张某某及罗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前去隆回县**镇“***”饭店喝酒庆贺,因李某甲在席间给罗某某敬酒时引起罗某某、张某某的不满,于是产生要教训李某甲的想法。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纠集张某某、游某某、田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张某某又纠集了李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游某某则纠集了李某乙、刘某某、陈某乙(均做行政处罚)、杨某某(已判刑)等人,田某甲纠集了蔡某某、田某乙(已判刑)等人前去帮忙,而后一起持械赶往**镇欲教训李某甲。当日下午16时许,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到李某甲的租房寻找李某甲,因李某甲已经睡觉没有开门而未果。李某甲醒来后听说罗某某己派人来找他麻烦,遂决定与对方打斗,戴某甲、魏某乙(均已判刑)等人表示愿意帮李某甲的忙。当李某甲发现张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游某某、田某甲、罗某某、杨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来到**镇**网吧门口时,李某甲随即与戴某某、魏某乙等人持“管铩”冲上去,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一方互砍起来。在打斗中,李某甲、魏某乙、戴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魏某乙的身体损伤均为轻伤一级;贺荣章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戴某某、张某某的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同案犯田某甲、游某某、戴某某、李某甲、魏某乙、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田某乙、李某丙、罗某某等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魏某某、邹某某、李丁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黄某某、魏某丙、邹某某、李丁。

鉴定机构: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

鉴定人:彭某某、李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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