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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职务侵占)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5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33221994********,**族,文化程度大专,原象山**街区**专卖店店长,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象山县**有限公司旗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街区的**专卖店店长,负责该店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商品入库、出库登记、营业额上交等。

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专卖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擅自偷售商品给他人、不将正常出售的商品输入出库系统以截留该部分营业额等方式,将店内的商品及营业额非法占为己有。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侵占小米专卖店内财物共计人民币271 2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该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非儿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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