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5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33221994********,**族,文化程度大专,原象山**街区**专卖店店长,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象山县**有限公司旗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街区的**专卖店店长,负责该店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商品入库、出库登记、营业额上交等。
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专卖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擅自偷售商品给他人、不将正常出售的商品输入出库系统以截留该部分营业额等方式,将店内的商品及营业额非法占为己有。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侵占小米专卖店内财物共计人民币271 2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该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非儿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