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被告人张某某是该公司的合同制工作人员。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担任公司出纳员职务,在任职期间,张某某利用管理现金的职务便利,陆续将公司款项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其中侵吞公司工会经费44164.24元、生产经营费用87056.78元,两项合计为131221.02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归还。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现金日记账目、工会经费账目、收款凭证、账簿使用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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