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2********,汉族,大专文化,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部**,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岸区**街**村**号**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 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9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担任**部**期间,利用其经手办理与武汉新车便民服务之家结算新车业务费之便利,将其公司通过第三方代理公司支付给武汉新车便民服务之家的业务费转至其个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2020********)内,并通过伪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入账的方式将共计人民币607402.54元的业务费侵占并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其公司经由武汉清风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武汉新车便民服务之家的新车业务费人民币164312元侵占;
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其公司经由捷通汇联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给武汉新车便民服务之家的新车业务费人民币270133.24元侵占;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其公司经由银信润通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给武汉新车便民服务之家的新车业务费人民币172957.3元侵占。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全部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委托书及报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唐某、张某等十二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宝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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