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乡**村**号。2019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唐山市丰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委派到唐山市丰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北**有限公司合作的带钢车间项目部工作,负责配件入库及与鑫达钢铁的财务结算工作。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负责配件入库及财务结算工作的职务便利,从河北**有限公司财务处支领应支付唐山市丰某某**机械厂、唐山市丰某某**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备件款、维修费等各种款项共计1024222.03元,用于购买房屋、车辆及个人消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宝胤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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