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牡丹江市西安区**公司员工,住牡丹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街**区**栋**单元**室)。200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任牡丹江市**有限公司员工期间,为偿还个人债务,其利用向牡丹江外市县超市销售酸奶,并负责货款回收的便利,以谎称超市账期未结款的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人民币80,183.66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已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29,700元,并得到公司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在黑龙江省宁安市上京经典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牡丹江市亿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某2019年4月份已结账、未结账和销售单,牡丹江市**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文件,牡丹江市**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等;
2. 证人郑某某、刘某某、咸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武玲玉
检察官助理 刘银珊
2021年1月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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