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曾系常州**钛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常州市武进区**东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街**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单位常州**钛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常州**公司”。地址常州市天宁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销售人员。2019年8 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山东**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常州**公司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票号3130005149082227、3140005133700543),后私自贴现用于个人赌博。
2019年11月4日,被害单位常州**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等物证;
2.银行承兑汇票、劳动合同等书证;
3.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提取电子数据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聚涛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东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7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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