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店内,利用其担任店长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各类货款共计人民币23469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银行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涛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马田田,联系电话: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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