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1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911014957,汉族,中专毕业,原**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灌涨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7********,汉族,专科毕业,原**公司出纳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湍东*******。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在担任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和出纳员期间,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公司员工与客户在买卖**公司生猪的过程中,采取少称重等方式,相互勾结,从中多次盗窃公司的生猪,侵占**公司财产,张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犯罪所得与闫某某、任某某等公司员工五、五分成,从中获利。其具体涉案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的涉案情况如下:
自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闫某某与**公司客户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作案,期间闫某某通过银行卡作案和微信收取客户分赃。具体情况如下:
1.闫某某使用作案卡收取客户陈某某使用的作案卡分赃100,500.00元;
2.闫某某使用银行卡和微信收取客户李某某使用的银行卡和微信分赃43,400.00元;
3.闫某某使用作案卡收取客户刘某某使用的作案卡分赃54,200.00元;
4.闫某某使用微信收取客户刘某某使用的微信分赃2,500.00元;
5.闫某某使用作案卡收取客户魏某某使用的作案卡分赃6,820.00元;
6.闫某某使用微信收取客户张某某使用的微信分赃16,600.00元;
7.闫某某收取搭档翟某某分赃4,92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闫某某与**公司的客户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相互勾结进行作案,盗窃**公司生猪,致使**公司损失 662,944.00元,其中,闫某某本人获利165,736.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的涉案情况如下:
自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任某某与**公司客户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作案,期间任某某给通过银行卡作案和微信支付宝收取客户分赃。具体情况如下:
1.任某某使用作案卡收取客户宋某某使用的作案卡分赃3,200.00元;
2.任某某使用支付宝收取客户张某某使用支付宝分赃47,200.00 元;
3.任某某使用微信收取客户马某某使用微信分赃700.00 元;
4.任某某使用微信收取客户王某某使用微信分赃1,100.00 元;
5.任某某收取搭帮李某某分钱40,500.00元;
6.任某某收取搭帮刘某某分钱73,800.00元;
7.任某某收取搭帮尹某某分钱67,3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某与**公司的客户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相互勾结进行作案,盗窃**公司生猪,致使**公司损失 831,000.00元,其中,任某某本人获利207,750.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闫某某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豫宏韬所鉴字〔2019〕第058号),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09月25日,根据闫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闫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224,020.00元,闫某某本人获利160,810.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63,210.00元;闫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4,926.00元。闫某某本人获利合计165,736.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 662,944.00 元。
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任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豫宏韬所鉴字〔2019〕第062号),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09月25日,根据任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任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52,200.00元,任某某本人获利26,100.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26,100.00元;任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81,650.00元。任某某本人获利合计207,750.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 831,000.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非法所得165736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非法所得207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微信转账)明细表、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自首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伟
范晓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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