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四川省古蔺县**镇**街**号**小区**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多个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窗口、素质课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7年以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兰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已起诉)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任自律总管。至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弋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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