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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07年3月27日因介绍卖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起,被告人张某某及许某某、邓某某、丁某甲、费某某、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对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玉足堂四楼(原金莎会所,以下简称玉足堂四楼)进行装修以用作卖淫场所。其中许某某占股50%,邓某某、丁某甲各占股15%,费某某、孙某某各占股10%,被告人张某某占股5%(总股份为105%)。

2018年11月12日至12月27日(其中11月12日至11月17日为试营业期间,11月18日后为正式营业)、2019年1月20日至1月24日期间,该场所招募卖淫女,以微信招嫖等方式,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其中许某某负责总体管理及卖淫场所的装修、暗门设置等工作;邓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对账;丁某甲负责利用微信招嫖;费某某负责接送嫖客;丁某乙负责收取嫖资、查看监控、联系嫖客等(其不在时由丁某甲代替);被告人张某某及孙某某不参与决策、管理。

现查实,在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有曾某一、曾某二、范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田某某、李某一、唐某某、葛某某、邵某某、李某二、符某某、彭某某等14人。经营期间,嫖资收入至少人民币104万余元。嫖资分成为:2018年每次嫖资600元,卖淫女分得300元,许某某等人分得300元;2019年每次嫖资700元,卖淫女分得300元,许某某等人分得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许某某、邓某某、丁某甲、费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手机勘验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组织卖淫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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