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5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谢某某、黄某某等五名卖淫人员,以80元的价格在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庄**街出租屋**楼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食宿,为卖淫活动“望风”,并在每日卖淫活动结束后向卖淫人员收取嫖资。
2016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庄**社**村**巷**号抓获卖淫嫖娼人员谢某某、陈某某,在该村**庄**社**村**巷**号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黄某某、刘某某;同年9月10日,在该村凤华庄好再来餐馆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现场起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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