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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嫖娼,于2016年3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服刑于福建省宁德监狱;又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尹某甲(已判决),虚构出境旅游事宜,为尹某乙、尹某丙等人申请办理了马来西亚的社交访问签证。后由尹某某组织何某某、尹某乙、尹某丙、王某甲、姚某某、鞠某甲、鞠某乙、蒋某某、王某乙、吕某某、朱某甲、杨某某、汪某某、丁某某、朱某乙等15名工人持该签证赴马来西亚务工。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28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7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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