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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室,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廖某某(已判刑)于2015年成立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并开始做“**项目”。2017年,廖某某等人推出“**技能”APP,采取让会员免费注册后,通过将合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1000元或10000元的道具产品成为“推广员”或“服务中心”,获得发展会员资格,取得不同的期股权,已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手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吸引会员资金。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经熊某某(已判刑)介绍加入“**技能项目”后,购买了10000元道具成为获得发展会员资格后,通过微信群及朋友圈发布“**技能”宣传资料、奖励模式等引诱、发展会员,并参加该公司组织的“黄山密训。

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技能”平台有一个会员账号(会员ID为3951),会员等级为“合伙人”。处于第7层,有下线层级22层,下线会员账号21633个,累计获得奖励1244480元,在平台上提现总金额为1011945元。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加入廖某某等人领导的以推广**技能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主动积极宣传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层级、人员多,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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