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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7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19〕2565号

被告人张鹏显,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村**组**号。

辩护人莫润强,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鹏法,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村**组**号。

被告人杜伯生,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镇**村**岗**号。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镇**村**岗**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住**镇**村**村**号。

以上七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鹏显、张鹏法、杜伯生、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5日将案件退回东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东莞市公安局先后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2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鹏显受雇于“阿*”(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镇等地接应从汕头市运来的假烟,按照“阿*”的要求分拆后运至东莞市各镇街、广州市、深圳市等地。张鹏显又安排其弟弟被告人张鹏法、亲属被告人杜伯生以及其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作为司机,驾驶车辆送烟至下家。张鹏显从“阿*”处收取每车约200元的好处费,张鹏法、杜伯生等人从下家收取每次约300元的好处费。期间,张鹏显共参与销售约715789条假烟(销售金额约15747358元),张鹏法共参与销售约120900条假烟(销售金额约2659800元),杜伯生共参与销售约109890条假烟(销售金额约2417580元)。

2.自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丙在东莞市**镇等地向“广西男子”(另案处理)、“阿*”等人购买假烟。期间,张某丙共分9次购入约7650条假烟,在其位于**镇**社区**工业区的**便利店内向外零售以及批发出约6300条假烟(销售金额约361200元)。被告人张某丁6次参与帮助张某丙驾驶车辆运输假烟,共参与销售约6300条假烟(销售金额约361200元)。

3.自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戊向“*老板”(另案处理)、张某丙等人购买假烟,并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以及吴**等人。期间,张某戊向高某某销售假烟金额约46000元,向吴**等人销售假烟金额约5890元。高某某在其位于东莞市**镇**村**路**号的**百货店内销售假烟,销售金额约80000元。

2018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镇**大道**基地附近路段,将刚交易完成的张鹏法、张某丙、张某丁抓获,后在东莞市范围内将张鹏显、杜伯生、张某戊、高某某先后抓获。其中,从张鹏显的豫R6****号牌车辆上缴获50条假烟(货值金额约1100元),从张鹏法的粤N0****号牌车辆上缴获1200条假烟(货值金额约26400元),从张某丙的粤SZ****号牌车辆上缴获1350条假烟(货值金额约108000元),从张某戊的粤SZ****号牌车辆上缴获39条假烟(货值金额约2050元),从高某某店内缴获16包假烟(货值金额约12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王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鹏显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审讯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显、张鹏法、杜伯生、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高某某无视国法,在产品中以次充好,其中张鹏显、张鹏法、杜伯生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张某丙、张某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张某戊、高某某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鹏显、张鹏法、杜伯生、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锐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鹏显、张鹏法、杜伯生、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高某某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十二册(光盘四十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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