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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2017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雨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村**组,住址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2013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街**巷**号。2013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路**号**单元**房。2017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20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长沙市**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某、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某、陈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被告人吴某甲微信支付的2600元购毒款后,将重约2.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和13、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约重0.09克,下同)用卫生纸包好放置在雨花区**市场**厕所一处马桶上,被告人吴某甲自行前往拿到毒品。4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收到购毒人员王某甲(另案处理)微信支付的500元购毒款后,将1粒麻古和约0.4克冰毒放置在岳麓区**小区门口一绿化带处,王某甲自行前往拿到毒品;

(2)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收到王某甲微信支付的1000元购毒款后,在岳麓区**小区门口,将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贩卖给王某甲;

(3)2020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购毒人员游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支付160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后,来到张某甲居住的雨花区**栋**单元**房拿到14克冰毒(20个数量,每个约0.7克)和200粒麻古;

(4)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微信支付500元购毒款后,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将用卫生纸包好的2粒麻古和约0.6克冰毒放置到张某甲所住小区围墙外一颗树附近,被告人张某乙自行前往拿到毒品;

(5)202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收到吸毒人员吴某丙(另案处理)微信支付的500元购毒款后,在雨花区**酒店KTV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从其手中以400元购入1粒麻古和约0.6克冰毒,然后转卖给吴某丙,从中获利100元;

(6)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微信支付400元购毒款后,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将用卫生纸包好的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放置到雨花区**附近,被告人张某乙自行前往拿到毒品;

(7)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被告人吴某甲微信好友“流浪连”(在逃)微信扫码支付的500元购毒款后,安排被告人肖某某将卫生纸包好的1粒麻古和约0.6克冰毒放置在雨花区**路一处变压器上,被告人吴某甲收到放置毒品位置的照片后转发给“流浪连”让其前往自取毒品;

2020年5月7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居住的雨花区**栋**单元**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的住处查获麻古5.94克、冰毒0.9克;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麻古3粒共重0.27克、冰毒0.65克。经鉴定,从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购入毒品后,在自己位于雨花区**村的家中将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另案处理),并容留邹某某在自己家中一楼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

(2)2019年10月23日午时,被告人张某乙购入毒品后,在自己位于**的家中将1粒麻古和重约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并容留邹某某在自己家中一楼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

(3)2019年12月16日午时,被告人张某乙购入毒品后,在自己位于**的家中将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并容留邹某某在自己家中一楼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

(4)2020年4月22日午时,被告人张某乙购入毒品后,在**附近**门口将4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

(5)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购入毒品后,在**附近**门口将2粒麻古和约0.6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

(6)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购入毒品后,在位于雨花区**村的**家**楼**房内将1粒麻古和约0.6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另案处理),并容留陈某乙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

(7)2020年4月29日午时,被告人张某乙购入毒品后,在位于雨花区**村的**家**楼**房内将3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并容留陈某乙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

(8)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购入毒品后,在**家**楼**房内将2粒麻古和约0.6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并容留陈某乙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

(9)2020年5月5日午时,被告人张某乙购入毒品后,在**家**房内将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并容留陈某乙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

(10)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购入毒品后,在**家**楼**房内将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并容留陈某乙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微信号截图及聊天、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游某某、吴某丙、王某甲、邹某某、陈某乙、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吴某乙、吴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所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0余克;被告人吴某乙、肖某某明知张某甲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吴某甲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多;被告人陈某甲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到1克;被告人张某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有管控权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肖某某均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属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乙、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20年9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某、陈某甲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四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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