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8〕8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公司法人,住杭州市拱墅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法人,住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实际控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招募被告人张某某为该公司战略合作部部长,指使张某某利用互联网平台为公司进行融资。2016年10月,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在杭州设立公司并搭建互联网融资平台为中联信公司进行融资。后陈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商议,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形式,实际控制**公司(公司地址于2017年1月3日搬迁至杭州市江干区圣奥中央商务大厦2401室),由陈某某负责搭建“万财金服”投资平台,余某某负责融资平台推广并管理融资资金,并招募被告人贺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以“打造智慧社区”为名,承诺给投资人8%至15%的高额年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贺某某作为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过“万财金服”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3700余万元。
案发后,张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余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陈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贺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登记人登记表、万财金服平台信息截图、第三方支付平台截图、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公司账户明细、公司登记资料、户籍证明、投资人名单、接受证据清单、公告声明、微信截图复印件、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书;
7.电子数据:汇付天下光盘数据、易宝支付平台光盘数据、丰付支付平台光盘数据、张某某讲话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贺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贺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明华
2018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186*******);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债权人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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