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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4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出租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王某甲、何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通过中介租用本市云岩区城基路六福居小区2单元9楼19号房屋作为卖淫嫖娼活动窝点。

至2019年6月29日案发,被告人张某某招募卖淫女共7人,并通过制定上下班基本规则、嫖资档次、收费及相对应的卖淫女的报酬及联络嫖客或通过出租车驾驶员联系嫖客等进行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收取和发放嫖资、打扫卫生,并建立微信群用数字作为等次和代号用于联络、监督卖淫女上下钟的时间。被告人王某甲根据张某某安排,负责接收出租车司机送来的嫖客,介绍消费档次,并按照嫖客的消费情况分别提成20元或者50元报酬;被告人何某某在经营出租车期间,将有嫖娼意向的客人带至被告人张某某处,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将客人带至窝点,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嫖客选择的消费档次支付被告人何某某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并另付20元车费。

2019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经营的卖淫场所当场抓获卖淫女刘某某、黄某某等7人、嫖客杨某某、项某某等4人。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犯罪所得6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群)记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进行组织卖淫的活动,而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营运出租车的工作之便,介绍嫖客实施嫖娼违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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