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32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5月7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32922199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花园**组**号。2016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5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32922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329221996********,白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2018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9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7日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加油站内躲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无牌号猎豹越野车载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到十家村加油站内加油,张某甲看到马某某后叫马某某的名字,但马某某未回应。张某甲停下车后,王某乙首先下车并使用拳脚对马某某实施殴打,张某甲和张某乙随后下车使用拳脚对马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马某某右眼眶外侧壁线性骨折,右侧上颌骨线性骨折,双侧颧弓线性骨折。经鉴定,马某某右眼眶外侧壁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颧弓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后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9年4月24日3时许,被害人雀某某在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中路“全友特色羊肉馆”吃宵夜时与同在羊肉馆吃宵夜的罗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随后二人发生争吵,罗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将雀某某拖拉至羊肉馆外的人行道上实施殴打,随后三人均回到羊肉馆内,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驾车来到羊肉馆内,张某甲将雀某某拖出到羊肉馆外的人行道上,陈某某、张某甲等人使用拳脚对雀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雀某某右侧第12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经鉴定,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及被害人常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杨某某、苟某某分别在漾濞彝族自治县**镇**路**烧烤吧不同房间内消费,至2019年4月25日0时20分许,王某甲在上卫生间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并使用拳头对常某某实施殴打,之后张某甲、王某甲在店内使用拳头、拖把棍对常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杨某某、苟某某等人实施殴打,4月25日0时27分,张某甲、王某甲在“**”烧烤吧门口用拳头、拖把棍继续殴打常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杨某某、苟某某,致被害人数人受伤。常某某被打后沿苍山中路往漾濞县交警大队方向逃跑,王某甲持拖把棍与张某甲继续追赶常某某但未能追上,二人遂返回“**”烧烤吧,姜某甲、姜某乙、杨某某、苟某某四人则驾驶摩托车沿苍山中路美翕线方向离开,随后张某甲、王某甲则驾驶云******雪佛兰轿车离开。0时32分许,姜某甲、姜某乙、杨某某、苟某某骑摩托车从仁和苑方向行驶至消防队大门口停下,张某甲、王某甲驾驶云******轿车由城区加油站方向往消防队方向驶去,并停在姜某甲等人旁边,王某甲下车后从轿车后背箱取出一根钢管欲再次殴打姜某甲、姜某乙、杨某某、苟某某,但被张某甲制止,0时34分,常某某从城区加油站十字路口往消防队走去,王某甲发现常某某后边手持钢管追赶常某某,常某某见状转身往漾濞县政府方向跑,王某甲手持钢管继续追赶常某某,张某甲驾驶云******轿车一同追赶常某某并在漾濞彝族自治县城乡企业局门口将常某某截住,随后张某甲、王某甲将常某某追打至漾濞县政府东面围墙外的人行道上并将常某某打倒在地,张某甲先使用钢管殴打常某某三次,随后王某甲从张某甲手中夺过钢管殴打常某某十次,致使常某某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常某某左肩部、左上臂、左肘部、左腰背部、左前胸部、右膝部、左手背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姜某甲左前臂中段外侧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姜某乙左颈部、左肩部、左手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雀易元、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曼
2019年8月22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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