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等3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7〕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和县姥桥镇红光村委会三郑街道25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3日、自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某与和县历阳镇龙华村委会小田王自然村村民商定以平整土地的名义占用农田30.5亩,并付一定的补偿款给村民。村民王某某时任生产队长,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与村民一起到农田测量即将被占用的土地面积,后张某某、张某某与村民签定书面协议,书面协议由张某某按照村民小组会议的内容当场草拟,由在场全体村民签字确认。按照测量和统计的数字,张某某和张某某在村民张本金家由张某某现场报数字,张某某、张某某向村民逐户发放占地款共计120000余元,交纳保证金、修路钱共计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张某某担任该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张某某、张某某与村民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第一次协议后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开始组织实施非法取土,并向206省道、河海大学、郑蒲港公交一体化道路二期二标段等多个工地输送土方。经和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测绘,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某所占用的取土地块均为基本农田,测绘面积达33.6960亩。经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的破坏程度进行鉴定,该地块因取土,破坏了耕地种植条件,造成耕地无法耕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耕地破坏的鉴定结论》;

5.勘验、检查笔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2017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现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