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每件(每件20大盒,每大盒10小盒,合计每件200小盒)3900元的价格,分五次在李某甲(已判决)手中购进假冒北京**厂生产的“清唐基绿海牌复方蜂胶胶囊”10件,合计2000小盒。在明知该产品中可能含有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小盒20至22元的价格将该产品向赵某甲、王某某等人销售。
2013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小盒2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手中购进假冒北京**厂生产的“清唐基绿海牌复方蜂胶胶囊”180小盒。在明知该产品中可能含有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甲以每小盒65元的价格将该产品向鞍山市立山区的张某乙和赵某乙销售。
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小盒2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手中购进假冒北京**厂生产的“清唐基绿海牌复方蜂胶胶囊”75小盒。在明知该产品中可能含有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小盒45-50元的价格将该产品向鞍山市铁西区的高某某和铁东区一李姓中年妇女销售。
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盘锦市兴隆台分局食药侦大队民警在李某乙(在李某甲处购买“清唐基绿海牌复方蜂胶胶囊”的患者)处扣押的假冒北京**厂生产的“清唐基绿海牌复方蜂胶胶囊”中含有国家禁用药物——本格列脲、盐酸吡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三种成分,属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淘宝交易记录、北京**厂情况说明、营业执照;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在明知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禹
检 察 员: 刘梦
2015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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