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泽捏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宁都县**乡**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寺庙主持,住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路的涵洞内、**寺寺庙内设立以“押三名”为赌博方式的赌场,每次召集参赌人员数十人参赌。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提供赌具,雇佣望风看场、接送参赌人员,并每庄从庄家获利中抽斗2000元,共获利二万元以上。被告人苏某某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套现及高利贷服务,从庄家赢利中抽取2%手续费,获利数千元。被告人宁某某提供其管理的**寺庙给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500元。2020年5月12日,宁都县公安局民警在**寺寺庙现场查获赌博人员二十余人。
被告人张某某逃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苏某某、宁某某现场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宁某某向宁都县公安局退缴非法获利2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向宁都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获利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抓获参赌人员的摄影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苏某某为赌场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宁某某提供场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宁某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检察官助理:廖丽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换押证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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