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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81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路再**楼**单元**号。2008年4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82219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博某某,现住博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 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8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博某某,现住博某某**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至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犯意并组织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使用购买的30余张实名手机卡和10台“络漫宝”设备,“络漫宝”设备能够将插入设备中的SIM卡电话无缝同步至“漫话”APP内,实现全球通信无漫游费的功能,由被告人张某乙提供一辆轿车,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轿车装载设备,在博某某和焦作市区境内运行“络漫宝”设备,为境外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技术支持,该设备能够将实施诈骗的境外号码更改为国内号码,帮助电信网络犯罪。期间,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倪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中午11时被他人采取电信网络诈骗15400元。三人共非法获利151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将三人的非法获利15100元全部退缴到博某某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络漫宝设备10台、电瓶5个、路由器2个、交换机1个、电源逆变器2个、手机2部、多头插座3个;2、书证:户籍证明、张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刘某某、张某乙的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话单、张某甲在蝙蝠APP与刘某某、张某乙的聊天截图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退赃条、办案说明、承诺书、财产调查报告;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郝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以上1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1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毋乃彪

检察官助理:卢牡丹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赃款、设备等物品扣押于博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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