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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2人盗窃案件适用)(公开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5〕2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村新寨**

被告人郭某某,外号“阿小”,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系汕头市**区**镇**居委老寨内*巷*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潮阳区**镇**村清泉岩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二人来到清泉岩过桥斜坡处时,发现受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悬挂号牌粤D3M190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由胡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则持剪刀上前实施盗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4年9月1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伙同郑某娟(另案处理)共三人在****村游泳池游泳后准备离开时,发现受害者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于是郭某某、郑某娟负责望风,张某某则持随身携带的黑色剪刀上前盗窃该辆摩托车,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伙同同案人胡某某三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潮阳区**镇**村清泉岩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他们经过清泉岩过桥斜坡处时,发现受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由张某某、郭某某负责望风,胡某某则持剪刀上前实施盗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到****村将该盗得的摩托车销赃给彭某某人民币500元,张某某、郭某某各分得200元,胡某某分得100元。

2014年10月16下午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和郑某娟三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潮阳区**镇**村清泉岩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他们三人经过清泉岩山脚下的一处大埕,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该车油箱上贴有一只壁虎,价值人民币300元),由郭某某、郑某娟负责望风,张某某则持随身携带的剪刀上前实施盗窃,得手后他们三人逃离现场,并到贵屿仙彭村一桥边将该车销赃给彭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郭某某分得200元。

2014年10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与郑某娟共三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到潮阳区**镇**村清泉岩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他们经过清泉岩过桥斜坡处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男庄摩托车,由郭某某、郑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则准备上前盗窃,但由于有群众路过发现,张某某未能实施盗窃。随后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被**镇**村治保人员抓获扭送派出所,现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黑色铁制剪刀一把,从郭某某身上缴获螺丝刀一把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郭某甲蓝某某、胡某乙、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4、涉案人郑某娟、彭某某的供述;

5、扣押的作案手机、赃物等物证;

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6、其他有关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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