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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繁昌县**镇**村委**组**号,工作单位**大桥经济开发区**喜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凌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1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3日至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产生纠纷,被害人李某乙进行劝阻,张某某随即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甲此时上前劝阻张某某,张某某随即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张某某滑倒在地造成其右额部受伤,随后李某甲趁机跑出包厢,张某某追逐李某甲至310包厢外的过道对李某甲继续实施殴打,被告人凌某同时对李某甲腰腹部踢了两脚,张某某将李某甲打倒后揪住李某甲头发拖往包厢途中,遇到李某乙跑出包厢,张某某遂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李某甲趁机逃走。张某某追逐李某甲未遂,便在包厢过道继续殴打李某乙。KTV领班周晓敏前来劝阻时被张某某对其头部打了一拳,经理周启波闻讯赶来,张某某欲打周启波被万某乙(公安机关撤回起诉)、万某甲(公安机关撤回起诉)等人拦住,周启波离开,但随后张某某追周启波至二楼花池处,张某某、凌某、万某乙、万某甲对周启波进行拉扯、推搡和殴打,随后,KTV工作人员何庆峰、丁慧强劝阻拉架,后双方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凌某于同年4月29日被抓获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户籍信息等;

2.证人万某甲、万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凌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凌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闻海烨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凌某现被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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