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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12人开设赌场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孔明路和高新路交叉口向东两百米****园*号楼*单元2003号(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80********,汉族,本科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街**苑*号楼*单元(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道***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91********,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苑*号楼****号(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乡**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家属院*单元**(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镇*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91********,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住洛阳市**小区*栋*门***号(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伏牛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4********,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堡**寺(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4********,汉族,初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国际*号楼*单元****(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修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9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9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镇*营**号。2020年7月2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吕某甲、高某某、修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童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吕某乙、黄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魏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童某某等人,通过购买香港***服务器搭建**网络平台进行跑分活动,为菲律宾**集团赌博色情公司下属的**直播(现更名**直播)赌博、色情平台提供支付宝扫码充值结算通道,在明知是为赌博网站进行资金结算,依然积极进行资金输送赚取交易额2%的佣金进行渔利。上述人员中,被告人童某某负责网络平台的搭建、维护;被告人魏某某负责和赌博网站商户进行对接结算;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为平台总客服并负责跑分资金的审核结算;被告人吕某甲负责平台跑分业务开展;被告人吕某乙、王某某、邓洁石、李某某等人为码商(跑分团长),负责为赌博平台进行充值结算;被告人高某某、修某某在菲律宾马尼拉市**集团直接为赌博平台提供帮助。

通过调取涉案人员用来跑分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经审计涉案资金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自2020年1月至5月间,涉案银行卡进账金额为3,028,014.90元,其中个人获利6,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2020年2月至5月间,涉案银行卡进账金额为11,764,534.60元,其中个人获利4,000元;

被告人吕某甲自2020年2月至5月间,涉案银行卡进账金额为9,703,355.82元,其中个人获利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2020年2月至5月间,涉案银行卡进账金额为5,710,277.50元,其中个人获利2,700元;

被告人吕某乙自2020年2月至5月间,涉案银行卡进账金额为4,771,800.87元,个人未获利。

被告人李某某自2020年2月至5月间,涉案银行卡进账金额为2,995,842.48 元,个人未获利。

被告人黄某某2020年4月至5月间,涉案银行卡进账金额为2,432,600.93元,其中个人获利6,000元;

被告人邓洁石2020年2月至5月间,涉案银行卡及支付宝进账金额为705,668.76元,其中个人获利4,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自2020年2月至5月间,个人获利30,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在境外为赌博平台工作期间共获利12.7万元;

被告人修某某在境外为赌博平台工作期间共获利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等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甲等的证言;3、审计报告;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吕某甲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修某某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吕某乙、黄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吕某甲、高某某、修某某系开设赌场罪的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吕某甲系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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