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等11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75********,回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同年5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7********,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县**镇**村委,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6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县**镇**村委,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住**县**镇****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8********,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县****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县**镇**委,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镇**村委,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县**镇**村委,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5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0********,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县**乡**村委,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2********,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县**镇**村委,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等11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将收购的两千多斤未经检验检疫的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以1元—1.5元/斤的价格出卖给马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4350元。

2、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通过伏某某(另案处理),将病、死牛以18元/斤的价格出卖给马某某,销售金额5200元。

3、2019年1—1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多次从民权县商贸城马某某、金某某经营的羊肉销售摊位,以5—6元/斤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共计3648元,之后在其经营的“**羊汤烩面泡馍”饭店里加工销售。

4、2019年1—1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多次从民权县商贸城马某某、金某某经营的羊肉销售摊位,以10元/斤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共计3355元,之后在其经营的“**”饭店里加工销售。

5、2019年1—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民权县商贸城马某某、金某某经营的羊肉销售摊位,以8元/斤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共计2929元,之后在其经营的“**大碗面”饭店里加工销售。

6、2018年6月—2019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多次从民权县商贸城马某某、金某某经营的羊肉销售摊位,以7—8元/斤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共计2550元,之后在其经营的“***”饭店里加工销售。

7、2019年2—11月份,被告人武某多次从民权县商贸城马某某、金某某经营的羊肉销售摊位,以6元/斤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共计2499元,之后在其经营的“**”饭店里加工销售。

8、2019年1—11月份,被告人申某某多次从民权县商贸城马某某、金某某经营的羊肉销售摊位,以5元/斤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共计2068元,之后在其经营的“**大酒店”饭店里加工销售。

9、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底某某多次从民权县商贸城马某某、金某某经营的羊肉销售摊位,以7—8元/斤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共计1519元,之后在其经营的“*****”饭店里加工销售。

10、2019年1—10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多次从民权县商贸城马某某、金某某经营的羊肉销售摊位,以6​—7元/斤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共计1390元,之后在其经营的 “**餐厅”饭店里加工销售。

11、2019年5—11月份,被告人盖某某多次从民权县商贸城马某某、金某某经营的羊肉销售摊位,以2.5元/斤的价格购买死因不明的羊肉、羊羔肉,共计1236元,之后在其经营的熟食店里加工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许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武某、申某某、底某某、金某某、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伏某某、马某某、金某某等证人证言;3、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许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武某、申某某、底某某、金某某、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许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武某、申某某、底某某、金某某、盖某某生产、销售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的牛、羊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曹某某、武某、底某某、盖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许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武某、申某某、底某某、金某某、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建

检察官助理:鲁  冲

                                      二年九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武某、申某某、底某某、金某某、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3.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计419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5. 《量刑建议书》1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